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2017〕105号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8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8日印发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 为加强和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省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取得经营权、实行专用车牌并统一车身颜色,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并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积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章 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政府特许的公共资源,经营期限确定为8年。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其经营期限届满后实行无偿出让方式,取消有偿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提出具体意见后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生产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更新:
(一)车辆达到规定运营车辆报废年限的;
(二)车辆因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继续经营的;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废的情况。车辆未达到规定报废年限,经营者自愿要求提前更新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更新。
第十三条 新增或更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再收取有偿出让金。无偿方式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三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上岗后方可从事营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参加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并保证学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3.自获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车辆投入运营。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的使用年限及报废标准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执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车辆统一座套和驾驶员统一着装。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细则加强监督管理。
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车辆技术管理和定期维护、营运、培训教育、投诉处理、专用票据登记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票据;
(四)严格落实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按时参加年度继续教育并将完成情况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六)根据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要求,组织巡游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定期参加年度车辆检验和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七)加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营运以及其他相关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向乘客提供服务;
(八)建立每月定期例会和车辆召回制度,及时通报并传达学习行业相关政策、规定及工作要求,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
(九)畅通与从业人员沟通交流渠道,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化解行业隐患和矛盾,涉及行业稳定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同时为驾驶员提供服务,协助办理相关业务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十一)按规定及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各类报表;
(十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
(十三)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规定的相关要求外,实行专用车牌,统一车身颜色,安装具备服务评价功能的电子监督显示屏并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控平台。
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运营等方面的规定,文明行车、服务。
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须随车携带《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有关证件,对于拒不执行相关规定的驾驶员,其经营企业有责任进行教育管理。
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十七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十八 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车费票据。
第三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相关乘车规定,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夜间要求驶出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明身份的证件,并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和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同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五)要求合乘,乘客不同意的;
(六)其他不适合乘坐出租汽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因车辆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接受按规定刷卡付费的。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飞机场、火车站、客运、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候客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停放整齐,有序出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积配合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及遗失物品的查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政办发〔2017〕104号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为乘客提供品质化、多样化出行服务。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价格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运价结构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依法规范价格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经信、发改、人社、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网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章 准入与退出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按规定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培训教育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具备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4年;
(三)车辆排量不小于1.6L(或1.4T),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7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L(或1.9T),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纳入新能源汽车目录;
(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相关标准要求;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灯等巡游出租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喷涂或张贴出租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六个月以上;(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车辆发放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向驾驶员发放注册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到期后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存在不再具备从业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退出网约车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体要求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 22485-2013),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按照规定完成线上服务能力的审核认定工作,并将相应认定结果提交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完成向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网络正式联通后及时到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加强网络和信息防护,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的敏感信息;
(五)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规定并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性能可靠,所提供服务的线上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六)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所提供服务的线上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七)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权益;
(八)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九)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年度继续教育;
(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从事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劳动合同或协议等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完成注册。
(十一)定期参加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
(十二)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配合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乘客投诉处理和调查工作;
(十三)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运中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四)保持网约车车容车貌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者中途甩客;
(六)按照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进行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飞机场、火车站、客运、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排队候客;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十一条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质量、行车路线、乘车费用等有疑问或不满意的,可以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相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十四条 市